京朝劳仲字[2012]第48**号
申请人:王**,女,汉族,家庭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王**2012年3月15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3月18日正式进入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月薪为5000元。王小姐入职以来,被申请人没有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因公司高层领导权力斗争,申请人的部门经理离职,新上任的经理为了任用自己带来的人,对申请人处处刁难。申请人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也置之不理,故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提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请仲裁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己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并且社会保险已在工资中发放给申请人。故不需要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要求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等证据;
2、申请人没有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辞职,公司有权扣发其当月工资,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要求其承担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经查:申请人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售后服务一职,申请人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EMS封面邮寄品名内书写“因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书证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双方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未提交关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并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5000元工资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的主张,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自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的申请人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五日内向申请人王小姐支付2012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
2、被申请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五日内向王小姐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3、被申请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五日内向申请人王小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